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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号**,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从本区沪太支路180号驶入沪太支路188弄小区内,停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发现高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10日00时07分,被告人高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3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高某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4月10日00时33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驶轨迹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2时02分,在沪太支路188弄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小区保安称其停放在本区沪太支路188弄小区内的车辆被撞,至现场见一辆牌照沪******轿车车头顶在其车辆的车头处,后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人民币1,000元。

9.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由高某某找代驾,冯某某全程因醉酒无意识;李某某有意识时发现车辆已行至沪太支路188弄小区内,且在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

10.证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高某某和另两名男子由其代驾牌照沪******轿车从普陀区古浪路55弄龙一海鲜开至沪太支路上街沿停放,由高某某支付其人民币150元代驾费。

11.证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沪太支路188弄岗亭保安,案发当时,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驶入小区临时停放,后车排男子下车呕吐,后该车撞击到另一车位车辆,其电话通知被撞车辆车主并报警。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找代驾行至沪太支路180号,因同车人李某某、冯某某身体不适,由其驾车驶入沪太支路188弄小区内,后因停车操作不当碰撞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发现其涉嫌酒驾。

1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毫升。

14.视频资料证实,沪太支路188弄小区内监控录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29****;取    

      保候审处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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