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与沿**街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进入**路的贾某某驾驶的晋E*****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焦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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