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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晋L****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东路木材巷口时,与受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L****4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5日,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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