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号**楼一无名加工厂组织供认生产假冒“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2018年10月15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共342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经价格认定,342支“尤尼克斯”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按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357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信息及价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及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人证人黄某某、向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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