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5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街**号**家属院,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 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1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兰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对青铜耳杯(汉代)、一对青铜铃(战国)从本市大营盘送到被告人高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的住处,让其代卖,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扣押。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住处以微信方式支付安徽人王某某(在逃)20000元购买了一把青铜剑(战国)。案发后追回。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认定:一对青铜耳杯核定级别为三级文物,一对青铜铃核定级别为三级文物,青铜剑核定级别为二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云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此页无正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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