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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单元**楼。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驾驶辽E****6号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消防四路站点附近时,遇交警设卡检查酒驾,因其无证驾驶拒绝检查,驾车连续冲撞其他车辆和执勤民警,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等四人驾驶的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吕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在其驾驶的辽E****6号白色丰田轿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和执法警察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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