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绰号小高,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由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绰号黑熊,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绰号老牛,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于2020年1月8日夜间,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十二组蚂蟥坝处通海县**街道**组**处,盗窃了李某甲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香笋10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11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五组中坝塘处通海县**街道**组**处,盗窃了李某乙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香笋7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13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七组新坝埂处通海县**街道**组**处,盗窃了王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930余元的香笋10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19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社区二组海田处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处,盗窃了赵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绍菜300余裸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23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二组杨李村老坝中段路处通海县**街道**组**村**路处,盗窃了李某丙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香笋10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20日至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三义社区五组蚂蟥坝处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处,盗窃了张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香笋9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社区四组海田处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处,盗窃了王某甲、王某乙两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250余元的香笋11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1月31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十一组海田处通海县**街道**组**处,盗窃了陈某某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香笋10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2月15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六组后湾海田处通海县**街镇**村**组**处,盗窃了岳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香笋12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四组中沟门处通海县**街道**组**处,盗盗窃了壹级言语残疾人周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香笋10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2020年2月18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等窜至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七组蚂蟥坝沟河边处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处,盗窃了祁某某家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白菜1200余公斤进行销赃挥霍。
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案发后其家属分别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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