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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街**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号楼**单元**室。2008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5日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13日因赌博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路**胡同**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花苑**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鹿某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路**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区**区**村**华苑**-**-**室。2012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3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胡同**号。2010年4月17日因打架滋事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6日因砸坏物品经鉴定价值2290元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3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胡同**号。2019年7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胡同**号。2014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7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斌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听取四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齐雪平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鹿某区开发区方台村方盛园小区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以索要输的赌资为由,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鹿某区开发区**村高某某的厂子内,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高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张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后让张某丙给杨某甲转账30000元。事后杨某甲又转账给孙某某,孙某某将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各1000元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8.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1031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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