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幢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2000********,汉族,专科在读,学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嫌疑人通过“陌声”APP交友软件和QQ假装与南京市溧水区居民被害人王某某聊天结交异性网友,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教被害人在“辉立交易所”的投资平台上投资“以太币”虚拟币为由,骗使被害人累计充值人民币116.94万元。2020年5月29日,程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好处费,明知肖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快速转账、取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226190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高某某、卡号为621700292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卡号为62148374********的中国招商银行卡)、支付宝进行收款,并帮助快速转账至他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取现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或支付宝分别帮助程某某取现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指定账户。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员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并采取帮助快速转账或取款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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