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路***号***室,负责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代表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来冲抵经营成本,便联系中间人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公司副总经理邬某某伪造采购合同,在无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上海**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765050元。后9份发票由公司会计入账。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向海宁市税务局补交税款、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动前往海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任命书、完税证明、采购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崔缤佳、葛飞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单位代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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