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村**组**号,捕前住**省**市**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号,捕前住**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招代理、打官司为由,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15日、5月30日,诈骗他人钱款作案共计三起,共计人民币814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冒充快手APP微商“东方阿保(大佛)”与居住在**市**区**村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快手聊天,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便以当代理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之后便与被害人王某某中断联系。
2.、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向被告人高某某咨询情感问题,在取得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帮助黄某某女儿找工作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之后便与被害人黄某某中断联系。
3、 2020年5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与被告人高某某相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帮助许某某打官司为由,在取得被害人许某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140.00元,之后便与被害人许某某中断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省**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已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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