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2********,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找寻充电桩时,发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9号停车棚内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二人遂临时起意,结伙将该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藏匿。经估价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4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已由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29号东边停车棚内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窃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动轨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处依法追缴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
4.被害人提供的其网上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订单信息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高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电话:1522557****)、崔某某(电话:1523793****)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