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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冯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街**里**号楼**。2019年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太原市迎某某**街**号**楼**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8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邢某某的女儿邢某甲办理工作和北京市户口为名,分两次通过被告人冯某某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5万元和40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将65万元中的60万元和40万元转入被告人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冯某某将剩余人民币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交由被告人冯某某退还被害人邢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却将此款据为己有,部分用于偿还自己信用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高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欣贵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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