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高某龙,绰号小某某,男,56岁,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520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号。2019年6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龙与吸毒人员詹某某系朋友关系,并居住在同一社区。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由吸毒人员詹某某提供毒资人民币600元(每次200元),被告人高某龙则联系贩卖毒品的上家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詹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被告人高某龙尿液检测呈阳性,吸毒人员詹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高某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高某龙及吸毒人员詹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人像辨认笔录及图片、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龙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共计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龙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龙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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