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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一虾塘房屋(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县**镇**大街**号)。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江苏省溧阳市**镇**商业广场**幢**号店铺附近,趁机将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框内的一部白色VivoX27手机窃走。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83元。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民警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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