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栋**单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曾用名无,绰号小二、贾二,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号。舒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撤销(2005)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舒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舒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害人耿某某将自家位于宜良县汤池镇**加油站旁洗车场租给被告人高某父亲高某某经营使用,租期五年。2019年因G324国道修路致路面地基增高,高某某承租的洗车场地与公路地基不平,影响其正常经营使用,高某某遂与耿某某多次协商填整打场或延期经营使用事项,均未得到耿某某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高某听闻此事后心里气愤,遂想教训吓唬耿某某,后编造出有人出高价收购洗车场,偷耿某某出租洗车场的土地证变卖后分钱为由,邀约被告人舒某一同参与作案。舒某同意后,高某遂事先准备手套、口罩、胶带等作案工具,二人事先预谋到被害人耿某某经营的**洗车场踩点,于201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带上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穿戴后窜至**洗车场实施作案,期间被害人耿某某起床外出小解返回房间时,高某将置于墙外的电闸断开,耿某某外出查看时遂被高某从后用右手捂嘴顺势用力按倒在地,并用左膝盖跪压耿某某右侧脖颈部。耿某某反抗时其妻子李某某听闻动静起床外出查看,舒某遂将李某某按倒在地,用膝盖顶着李某某腰际,用右手捂堵李某某的嘴不让其喊叫,后高某用胶带将耿某某双手和嘴捆绑,舒某用胶带捆绑李某某双手和嘴,二人怕事情败露,遂将李某某、耿某某夫妇先后抬到耿某某夫妇住的房间,李某某被抬了靠床边坐在地上,耿某某被抬了靠门口坐靠沙发,进入房间后高某解下绑在李桂华嘴上的胶带,李桂华又再次喊叫,后高某用枕头捂压李某某后又让舒某继续用枕头捂压李桂华,致李某某、耿某某夫妇死亡。李某某、耿某某死后二人在房间翻找土地证,找到后二人为掩盖其犯罪行迹,舒某现场找了一条李某某的裤子出来后二人帮李某某换了裤子,二人将李某某抬到床上仰睡,将耿某某抬到沙发睡,并拉了被子为李某某、耿某某夫妇盖上,后高某用房间内的酒精倒在床上点火焚烧毁灭现场,舒某关了窗户用房间内的雨伞遮挡窗户,二人锁了房间门逃离现场时将换下的李某某裤子和现场遗留的李某某拖鞋带走,后将拖鞋丢弃在洗车场后山,将李某某裤子和作案时使用的手套、口罩、胶带等作案工具丢弃在路边河道内。
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某某、李某某死因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耿某某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某系被他人捂堵口鼻、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DNA检验鉴定,李某某右手指甲其中一枚表面擦拭物(2019-8165-12号)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某、舒某的DNA分型;耿某某右手指甲其中一枚表面擦拭物(2019-8165-15号)中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耿某某的DNA分型,不排除包含高某的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舒某血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舒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耿某某、李某某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某、舒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舒某故意非法剥夺耿某某、李某某二人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珏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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