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679号
被告人高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楼**号。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军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购买便宜的动迁房,从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处骗得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军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费某某提高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及补偿面积,先后从被害人费某某处骗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军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顾某乙重复获得拆迁补偿,先后从被害人顾某乙处骗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费某某、顾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军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购买便宜的动迁房为由收取被害人定金以及被告人高军事后失联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顾某甲、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收到视频光盘一张、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移送电话恢复记录、周浦镇农民集中居住补偿安置结算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军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以及拒不还款的事实;
7.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收条、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军骗取钱款的金额和还款情况;
8.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高军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军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皓
检察官助理:雍豪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军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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