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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9日,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其名下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及卡号为62170028700********的建设银行卡给范某某(另案处理),并按照范某某的指示将转入的钱款转向其他账户。经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共接收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被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423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8日22时许,李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住房内,被他人以“淘宝购物质量问题赔偿”为由,骗走人民币22958元,该款项被转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2050元发还李某甲。

2.2019年8月8日19时许,李某乙被他人以“淘宝购物质量问题需回收”为由,骗走人民币40417元,其中人民币39990元转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

3.2019年8月8日19时许,杨某某被他人以“淘宝购物质量问题要退款”为由,骗走人民币21262元,其中人民币21210元转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

4.2019年8月8日16时许,石某某被他人以“淘宝购物质量问题赔偿”为由,骗走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0100转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

5.2019年8月8日17时许,韩某某被他人以“淘宝购物质量问题赔偿”为由,骗走人民币10263元,其中人民币9980元转入卡号为62178576000********的中国银行卡。

2019年9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街**路**号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银行卡等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证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_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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