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4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街**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4时许,在徐州市睢宁县**镇**线**饭店门口,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甲用空心钢管打到马某乙头部及鼻部,后用拳头殴打马某乙面部,导致马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梁某甲、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马某甲殴打马某乙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现场证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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