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924199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在甘肃省康乐县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戌、杨某某、赵某某、马某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巷501咖啡馆对面,将行至此处的路人蒙某某、袁某某围住,马某乙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共同抢劫二被害人的现金约1000元,袁某某苹果6plus手机1部,蒙某某苹果5s手机1部、格诺牌瑞士机械手表1块,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蒙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9月8日
附:
1. 案卷4宗;起诉书8份。
2. 被告人马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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