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回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云南省官渡区**期**幢**室,于2019年8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虚构向中药饮片厂交货,和被害人马谋乙、马某丙以口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酒店、**饮片厂等地先以支付部分虫草货款为诱饵,共计四次骗取马某乙、马某丙价值1497.997万元的冬虫夏草,其将骗取的虫草伙同他人以低于拿货价带到西宁进行贩卖。2018年7月27日,马某甲停用手机、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至柬埔寨金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欣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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