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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9****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保涿线东小庄村西路段时,碰撞路北行道树,造成马某乙死亡、马某甲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甲与死者马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抽取马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3.证人白某某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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