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65********,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又名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0********,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乡**村**家**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镇**村**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4********,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镇**村**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9日层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6日、7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5月25日、8月8日两次重报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25日、9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共谋贩卖毒品,由马某乙负责购买毒品并进行称量分装后,交由金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将毒品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运输至武威市凉州区,再将毒品交由事先租住在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的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将毒品藏放在凉州区城区道路绿化带及居民楼楼道等隐秘地点,最后由马某乙通过手机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
201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广河县新广场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金某甲,由金某甲将该包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丙,后王某丙从广河县乘车至兰州市,又乘坐甘A*****号大巴车到武威市凉州区。当日15时30分许,王某丙乘坐出租车前往凉州区海藏路**医院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交接途中,在凉州区盘旋路十字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棉衣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内装108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98.94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74.83%。
2018年11月28日、29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向武威市凉州区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在收到高某某、李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向其银行卡存款的毒资后,马某乙通过手机微信,向高某某、李某某发送了事先由被告人金某甲交由王某丙运输至凉州区、并由王某甲分别藏放的毒品地址信息和位置图片,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某按照马某乙提供的地址分别在凉州区富民路**号对面树坑绿化格子内、凉州区复兴路**号对面树坑绿化格子内找到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各一小包,后高某某、李某某分别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二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89克、0.81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携带毒品驾驶甘A-ZZ8**号白色大众小轿车,到兰州市城关区**小区、铁路新村东街**小区等地,由被告人金某甲将分装的毒品分别藏放到**小区**楼1单元2、3楼间平台穿线管子里面、**小区4号楼352单元2楼门口电表箱里面等,并将藏毒地点拍照、编辑地址信息等存储于马某乙的手机微信中,以便于伺机贩卖。被告人马某乙、金某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根据二人供述,在金某甲的指认下,从兰州市城关区**小区6号楼1单元2、3楼间平台穿线管子里面等六处地点,查获尚未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包,经称量净重共计89.65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26.01%。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乙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其毒品上线,并电话联络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交易。2018年12月4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抓获欲向马某乙贩卖毒品的马某甲,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698.92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60.04%。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海洛因、电子称等物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98.92克;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共谋贩卖毒品,通过被告人王某丙运输毒品海洛因100.64克,且将其中1.7克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另事先藏放毒品海洛因89.65克伺机贩卖。上述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分工明确,实行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王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盛
2019年9月17日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金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羁押于民勤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一张,移动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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