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区**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至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聚贤街道研发园A5幢12楼1205室内,窃得冠捷牌电脑一体机2台、联想牌计算机1台、优派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3652元)后逃离现场,于后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20年10月28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赃款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案件照片、微信截图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辨认现场录像、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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