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2月14日被兰州东岗交通治安派出所处予警告处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高利转贷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高利转贷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涉嫌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4日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以五名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高利转贷罪补查重报至我院。2019年5月8日我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我院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魏某乙犯罪集团,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一)、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甲、张某甲、魏某乙共同商议注册成立武山**有限公司。张某乙为公司法人,魏某乙、马某甲、张某甲为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乙、魏某乙、马某甲、张某甲密谋,向甘肃银行武山县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和**公司使用,同时事前共同商议决定,由马某甲全权负责将部分甘肃银行贷来的贷款给他人放贷。被告人魏某乙、张某乙、马某甲提供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抵押,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甘肃银行武山县支行贷款300万元。经聘请甘肃荣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以武山**有限公司名义将银行贷款10万元以5分利息高利转贷给关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2万元。2016年8月3日,以5分月息,向周某甲高利转贷20万元,获取违法所得利息14.5万元。2016年6月7日,以5分月息将15.3万,高利转贷给管某某,获取违法所得3.06万元。2016年6月20日,以5分月息将10万元,高利转贷给李某甲,获取违法所得2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张某丙高利转贷20万元,获取违法所得9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等四人从甘肃银行武山支行贷款300万元后,向他人高利转贷75.3万元,获取违法所得利息共计40.56万元。
(二)、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薛某甲拖欠公司借款情况向张某乙、魏某乙进行了汇报说明,并提出“怎么办”。后被告人马某甲以公司股东要分红为由,于当日上午10时许将薛某甲骗至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让薛某甲签写一份180万元的借款合同。魏某乙明知薛某甲被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扣留在公司催要借款的情况下,于当晚8时许到达公司。到达公司后,魏某乙与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魏某乙不允许薛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坐下,而是采取让其站立的方式,继续将薛某甲扣留在公司内,酒后魏某乙对薛某甲实施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薛某甲趁机逃离现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9小时,且其中魏某乙具有殴打情节。
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在催债无果的情况下,马某甲将薛某甲所借本金和拖欠利息累计相加计算得244.07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威胁薛某甲要在上午10时准时到**投资公司,并要求薛某甲将其儿子薛某乙叫至公司。下午14时许,薛某乙到公司后被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马某甲逼迫其父子二人在244.07万借款合同上签字。遭到薛某乙拒绝后,马某甲便对薛某乙实施殴打致薛某乙鼻子流血。当日21时薛某乙趁外出用餐之际逃跑,薛某甲被迫在借款合同上上签字捺印,次日凌晨5时许,趁张某甲、魏某甲熟睡之际薛某甲离开公司。
3.被告人马某甲在征得魏某乙、张某乙同意以房抵债的情况下。2016年6月14日,马某甲伙同张某甲、魏某甲、担保人周某乙至清水县**小区施工工地,在该工地办公室找到薛某甲,魏某甲、马某甲便对薛某甲实施殴打,后马某甲、魏某甲强行撕住薛某甲衣领将薛某甲拽到车内,将薛某甲强行带至清水县白沙乡的山沟里对其进行殴打,后马某甲强迫薛某甲将**小区价值255万元的五套商品住宅抵账。当晚22时许,马某甲等人将薛某甲带回武山,由张某甲、魏某甲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扣留在**投资公司内一夜。次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将薛某甲带至兰州。到达兰州后,被告人魏某乙加入其中,让薛某甲找孙某某索要房产手续,期间被告人魏某乙因索要房产手续,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内对孙某某进行撕扯。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等人非法限制薛某甲人身自由至下午16时许,直至从孙某某处索要到房屋手续后将其释放。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9小时。
4.2016年底,被告人马某甲指使张某甲、魏某甲前往武山县医院找借款人张某丁讨债,讨债未果后,马某甲将张某丁及担保人马某乙叫至**投资公司内索要借款。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对张某丁实施殴打,魏某甲持铁质锁链对张某丁进行殴打,之后张某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马某甲等人遂让张某丁、马某乙离开。拘禁时间达2小时,期间马某甲、魏某甲具有殴打情节。
(三)、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征得魏某乙、张某乙同意以房抵债的情况下,2016年5月8日,马某甲伙同张某甲、魏某甲采用胁迫、强迫、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周某乙将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小区一套价值52.845474万元的住房折抵40万元,强迫周某乙进行了房屋过户交易,后马某甲等人将该房屋以41万元转卖给李某乙、许某某,敲诈勒索金额12.845474万元
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事先密谋将被害人薛某甲一辆价值56.6615万元的雷克萨斯车,以40万元的价格强行抵债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从被害人薛某甲处强迫抵债所得车辆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将强迫抵债所得赃物车辆过户于自己名下,并与其他股东商量好,该40万作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后的分红款。敲诈勒索金额达16.6615万元。
3.2016年初,周某某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征得魏某乙、张某乙同意让周某某以房抵债的情况下,马某甲伙同张某甲、魏某甲每天9时许到周某某家讨债,不让周某某外出,逼迫周某某还款,在马某甲等人的滋扰、纠缠等“软暴力”威胁下,2016年3月30日,周某某不得不同意将自己位于城关镇**小区的一套价值48.599397万元的房屋抵债30万元,后该房过户给张某甲,马某甲等人商量将该30万元折抵张某甲在公司的分红。敲诈勒索金额达18.599397万元。
4.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征得魏某乙、张某乙同意以房抵债的情况下,对关某某的一套商品房实施强迫用于抵债。在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的滋扰、纠缠等“软暴力”威胁下,2017年11月30日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将武山县城关镇**小区一套价值35.082480元的房屋被迫转让在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用于抵债20万元,后该房屋以29万元转让给马某丙。敲诈勒索金额达15.082480万元。
5.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在征得魏某乙、张某乙同意以房抵债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5日将张飞云抵债过户给薛某甲的五套价值261.191266万元万的**小区商品房强迫转让抵债255万元,并对上述五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敲诈勒索金额达6.191266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达69.380117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达16.6615万元。
(四)、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三人来到薛某甲位于渭源的工地上,向薛某甲讨债。马某甲安排张某甲和魏某甲全天吃住都跟着薛某甲,马某甲安排完后回到武山。之后,张某甲、魏某甲白天在工地跟随骚扰薛某甲,晚上将薛某甲带到宾馆,不让薛某甲离开他们的视线,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这些天张某甲、魏某甲两人吃住、车的费用都由薛某甲承担,严重影响薛某甲承包工程的施工进度。
2、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多次到周某乙位于城关镇**小区的**石材店索要债务,期间当着周某乙孩子的面谩骂周某乙及韩某某,导致石材店生意受到严重影响,严重影响韩某某及周某乙孩子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周边治安环境造成恶劣影响。
3、2017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到周某某沙场找周某某要账,采取将开着的面包车停在挖机前面不让工人干活的方式,逼迫周某某还钱或以挖掘机抵债,严重影响周某某的沙场的正常工作。
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长期勾结在一起,主要由马某甲组织,张某甲、魏某甲实施的方式,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殴打他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索要非法债务。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甚至一定区域的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乙、张某乙、魏某甲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非法拘禁、高利转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因此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送的物证。
2.书证: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魏某乙照片及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关于群众举报线索专办的通知;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魏某甲户籍证明;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车辆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武山县房管局提供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武山县房管局提供证据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报案材料;马某甲等人顶账房屋情况;字画照片打印件;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资料;代某某提供证据;李某乙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贾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天水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巩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房屋29万元转让给马某丙;关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卢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管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甘肃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武山县税务局提供证据 ;调取证据通知书; 调取证据清单;甘肃银行信贷档案;甘肃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设立);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变更);武山**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武山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资料;武山县**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武山县支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 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务资料;武山**有限公司税务资料;武山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资料;武山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资料;武山县**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税务资料;信封及信封内资料(永*);信封及信封内资料(天*);档案袋及档案袋内资料;数学作业本;税务资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购销合同 ;**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一份;搜查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查获扣押的现金日记账账本复印件;搜查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查获扣押的明细分类帐账本复印件;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山**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信用社);武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山**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甘肃银行);武山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武山**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甘肃银行);武山**有限公司资金流向对手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甘肃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法院判决书;武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周某甲)武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周某乙);武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关某某)武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薛某甲);武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魏某乙)等;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搜查证 搜查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戊等107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薛某甲、薛某乙、谢某某、关某某、张某丁、马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1).“9.14”案司法会计鉴定审计结论;
(2).“9.14”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9.14”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武山县公安局委托对“9.14”案所涉及8套房产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3).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
鉴定聘请书;专案司法审计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记检测报告;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魏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甲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魏某乙、魏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正仲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秦州看守所;张某甲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魏某甲现羁押于甘谷看守所;张某乙、魏某乙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补充侦查笔录7份。
3.光盘24张
4.物证2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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