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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1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走马岗祥岗花园祥泰阁A梯704房,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

同年12月19日3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查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共计282个。经认定,上述手提包、手包、钱包中的257个价值人民币133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手包、钱包等物证;

2.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等笔录;

7.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10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手包、钱包,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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