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受走私人员的雇请,于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驾驶桂P****0货车到广西靖西市龙邦镇吕那小学附近,装载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的10头黄牛、1头水牛,并将牛运往靖西市龙临镇,途径广西靖西市龙邦镇上坝村上坝高速入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牛净重4.16吨。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头牛价值人民币9984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荣耀牌20i型手机等物证。
2.书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过磅单、龙邦海关复函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仍然为走私行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金色荣耀牌20i型手机一部,蓝色福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桂P****0(暂存靖西市园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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