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云南省**市**区**街道办事处**大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区**镇**号**花园附近路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4克,后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3克、0.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海洛因。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称量笔录等;2.物证:查获的毒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琼仙
检察官助理:李振武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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