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米粉店,住湖南省隆回县**品**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山界**乡**村**组**号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马某某使用“m99****”的微信加入“常州**口罩协会群”。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群内添加被害人微信好友,虚构自己有口罩机现货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定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因一般违法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隆回县**品**单元。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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