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安检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阿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2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3月24日上午11时因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8月15日到普格县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由四川省荞窝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期间,因抗拒改造产生脱逃念头,于200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劳动工地中趁监管人员不备脱逃,脱逃后一直在普格县家中以务农为生。2019年8月15日马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普格县公安机关投案,在逃时间15年4个月零22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擅自逃离监管场所逃避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昌金
张清文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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