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村**庄**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曹某某、刘某某(此二人为未成年人)等人经预谋后,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城国际小区停车场,由李某甲从被害人左某某灰色越野车未关的车窗进入车中,窃取现金人民币9700元,交给曹某某后四人分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左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2.2019年9、10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顾某某(此二人为未成年人)等人预谋后,来到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东边白河大道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取一车内“浪琴”手表一块,后马某某在网上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后四人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前科情况查询、查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曹某某、顾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共计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坦白情节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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