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7********,初中文化,宁夏**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乡**村**村**村号**号,无业。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 (在逃)窜至银川市**汽车站**宾馆门口,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责在该宾馆门口放风,李某甲进该宾馆后,趁宾馆负责人李某丙熟睡之际,将李某丙放在宾馆吧台床边上的一部手机(华为牌手机,型号P9,机身为金色,2018年四五月份以1600余元购买)盗走逃离现场。
2.2018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马某乙(在逃)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附近友旺宾馆门口,李某甲,马某甲, 李某乙,杨某某负责在该宾馆门口放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进该宾馆后,趁宾馆吧台无人之际将宾馆吧台抽屉内的一部杂牌金色智能手机及四百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场。
3.2018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马某乙(在逃)窜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198号**商务宾馆门口,李某甲、杨某某负责在该宾馆门口放风,马某甲、马某乙进该宾馆后,趁宾馆负责人熟睡之际,将宾馆摆放的两盒烟(价值60元)及冰箱内的五瓶饮料(价值1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经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一部咖啡色华为牌手机价格鉴定为1100元整。
4.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贺兰县**拉面馆员工宿宿舍内将受害人杨某某的一部华为畅享7plus牌手机盗走(机身为黑色,该机于2018年7月以1798元购买)。因实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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