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因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习某某醒民镇街上小桥旁的一户住宅内,盗窃了一条玉溪香烟、三包硬遵贵烟和一把水果刀。因马某某没有盗窃到现金,便继续前往另一户住宅内进行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马某某被该户主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的玉溪香烟和硬遵贵烟价值338元。
2.202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习某某醒民镇街上菜市场旁的一户住宅内,盗窃了该户两部手机。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27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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