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铁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镇**区。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襄阳电务段襄北通信工区院内,盗窃被害人单某存放在该院内的公路波形板防撞护栏12块(价值人民币611元/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332元。马某某盗窃后将其销赃给卓某某,获利1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购货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卓某某、杨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害人单某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副检察长:吴乾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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