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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室,七里河区**超市员工。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5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路**局销售大厅内闲逛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放置在商品展台上的一台翡冷翠色华为mate20X5G版手机盗走。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翡冷翠色华为mate20X5G版手机价格为6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订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某、魁某某、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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