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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涉嫌贩毒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317,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小区**幢楼**单元**号,新疆昌吉市**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安保部职员,本市无固定住址。因吸食毒品(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8月10日至8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4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收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称其朋友要毒品并将马某某电话号码给了崔某某。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疆昌吉市北京北路东方酒店门口见面。当日二人见面后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一包绿色粉末状物(净重4.646克),经毒品分析检验,从上述粉末状物中检测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李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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