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2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马某某对余某某在与己交往过程中的生活琐事不满,欲对其实施伤害。同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挖古墓为由多次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新洲区少潭河水库附近的山上,欲在余某某挖土耗尽精力、无防备之时乘机对其实施伤害,但均未着手。同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挖古墓为由再次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少潭河水库附近的山上,当被害人余某某正下到开挖的坑里面用手趴石土时,被告人马某某持空心铁棒球棍击打余某某头部数下将其头部打伤,当余某某反身躺在坑里用手臂和腿脚护住自己时,被告人马某某又连续击打被害人余某某的手臂和腿脚将其手臂和腿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有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残疾。
2019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新洲区邾城街电信营业厅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侦讯中,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反映被害人伤情及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监控视频截图;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 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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