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欲驾驶车辆离开本区**路**弄小区时,遇前方车辆驾驶人即被害人翟某某因拒付停车费而阻塞小区出入口。马某某因此与翟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马某某抓住翟某某手臂将其身体顶在车身左侧导致翟某某受伤,翟某某嘴咬马某某右手臂。经鉴定,翟某某左侧第四、五前肋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左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苏******的车辆准备离开上述小区,因停车费用与保安发生纠纷。过程中,一个陌生男子先用手拉着其衣领并对其挥拳殴打。尔后,其咬了该男子手部。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小区门口看到牌号为苏******的车辆堵在小区门口,牌号为沪******的司机上前让堵门车辆的司机离开,后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在上述二名司机相互推搡中,沪******司机将苏******司机推到车上。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小区门口看到牌号苏******的驾驶员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上前要求驾驶员将车开走,但对方不肯,年纪大的男子遂将驾驶员拉出车子并双方相互推搡。其辨认出被告人。
4.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牌号苏******车的司机在小区门口因停车费与保安发生纠纷,后牌号沪******的男子要求司机不要挡住后面车辆,但司机不肯。后该男子用双手抓住司机衣领并向后推,司机则咬男子右手手臂。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翟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翟某某构成轻伤;马某某构成轻微伤。
6.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时双方推搡的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8.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192****)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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