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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虎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平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和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指使,伙同王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用事先购买的镐把将刚从家里出来的被害人张某丙打伤倒地。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丙伤情为重伤。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已判决)与张某乙(已判决)共谋后,由张某甲安排一名叫“婷婷”的女子(在逃)与被害人郭某某在石家庄市“自由港”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用备用钥匙进入该房间,谎称“婷婷”是王某某的女朋友,以此威胁被害人郭某某向其索要钱财,敲诈了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2008年4月2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共谋后,由张某甲安排一名叫“小红”的女子(在逃)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自由港”23A-B06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杜某某、曹某某用备用钥匙进入该房间,谎称“小红”是马某某的妹妹,以此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曹某某与杜某某随陈某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丁、史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及已决犯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杜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抓到他人短处为要挟分别敲诈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祥瑞

                                     20204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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