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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强奸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多次来到阳新县**镇**村**被害人汪某某家中,多次强行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其中,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汪某某家卧室,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汪某某体内、内裤上均检出精斑,该精斑为被告人马某甲所留的似然率为8.009x1024。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马某乙、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玲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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