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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喝酒后在本市**镇**社区**路**号路段,无故用石头将路边停放的三辆车的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该三辆车分别为被害人尹某某的黑色长安牌小车(修复价格为10954元)、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丰田牌小车(修复价为4570元)、被害人袁某某的银色飞度小车(修复价为5680元)。后民警当场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价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无故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20202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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