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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8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宇杰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均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口,因不满被害人尤某某(男,25岁)看了其一眼,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尤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尤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2018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昌平区回龙观首开广场二层楼道内,因不满被害人独某某(男,25岁)看了其一眼,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唐某某对独某某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26岁)、刘某乙(男,25岁)、刘某丙(男,25岁)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刘某乙刘某丙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5日,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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