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8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宇杰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武术培训中心教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均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口,因不满被害人尤某某(男,25岁)看了其一眼,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唐某某对尤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尤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2018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昌平区回龙观首开广场二层楼道内,因不满被害人独某某(男,25岁)看了其一眼,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唐某某对独某某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刘某甲(男,26岁)、刘某乙(男,25岁)、刘某丙(男,25岁)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刘某乙、刘某丙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5日,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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