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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着韩某某到孟店找饭店再次喝酒,当车行驶至盐山县**镇**村西头疫情检查点时,因被告人马某某无任何通行证明,被执勤人员**村支部书记邢某甲、邢某乙拦下,被告人马某某对执勤人员进行辱骂并驾车强行将铁栏杆撞坏闯卡,致邢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马某某被驾车赶来的被害人杨某某、邢某丙拦截,被告人马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将杨某某左手咬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85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人民政府文件、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通告、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韩某某、邢某丙、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控疫情职责,造成一人轻微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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