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仪圩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老大桥南侧右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所驾行驶至事发地遇情停车的苏K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所送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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