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祁连县央隆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赣E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950M处时,将车开入对向行驶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青AV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权某某死亡,被害人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权某某系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后栓子脱落至肺栓塞及脑梗塞的严重并发症后死亡,被害人齐某某的伤情为下肢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足跖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齐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沙某某、阿某某的证词;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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