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木方子和木板的无号码牌四轮拖拉机从太康县**乡**村出发去往**镇,车辆沿**国道太康县**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741KM+300M**村北300米处时,四轮拖拉机后斗发生侧翻,造成四轮拖拉机后斗乘车人郑某某、马某甲受伤。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郑某某、郑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