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中巷**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E**1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固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如与被害人调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