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长,户籍地及住址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9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控股有限公司居间业务员,户籍地及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张某甲、徐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决)成立浙江**控股有限公司(经营地西湖区**大厦**座**室,以下简称**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张某甲、徐某某、单某某在**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为公司总部,在省内、省外等地开设18处分公司,聘用人员组建团队,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广告单、组织推荐会等形式,以转让虚假的**公司及张某甲个人享有的债权、发行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公司子公司)信托产品、私募基金等为名,按不同期限承诺年化收益9%-24%的高额利息的集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9132亿元,造成损失1.7782亿元。其中: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庆春分公司业务团队长、绍兴分公司业务团队长,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06万元,个人获利28.8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居间业务员,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帮助**公司向柴某甲、柴某乙、蓝某某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20.5万元,个人获利33.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瑞朗公司文件材料、会议记录、查封通知书及清单、投资合同、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吴某甲、陶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吴某乙、罗某某、金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徐某某、单某某、金某乙、肖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旭静
检察官助理:王 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1538115****)、陈某某(1358834****)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审计报告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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