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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阿某甲等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宿舍。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宿舍**房间。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200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宿舍**房间。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阿某甲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庄**村**街道**庄**村等地,采用拽拉路边汽车车门的方式进入多辆未锁车门的车辆内,窃取车内财物。阿某甲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未上锁的鲁******车内数据线一根(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同)、上衣一件。马某某窃取王某某车内手机一部(乐视牌,价值700元)、玉溪牌香烟二包。马某某在胶东街道办事处**村窃取被害人姜某某鲁******车内的现金9000元、手机一部(华为牌,价值800元)、童装上衣一件(价值279元)。

2.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阿某乙步行到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超市,抬起超市卷帘门进入超市,马某某窃取超市内现金1600元、香烟一宗(价值1110元);阿某乙窃取超市内香烟一宗(价值2300元)。

被告人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2.鉴定意见;3.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宝功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7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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