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晋波,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3606。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4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启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小区租赁房屋并伙同被告人葛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微信群中添加好友,以互推产品为由,让被害人在朋友圈内发布“北极绒”袜子广告信息,再使用其它微信号冒充买家联系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交纳代理费可以获得返利为由诱骗被害人交纳3250元、7750元不等的代理费,在财务微信账号收到被害人转账后,又冒充买家称不再购买袜子,当被害人要求返还代理费时,又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或直接将被害人微信账号拉黑,并将诈骗所得钱财进行分配。
该团伙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某甲10929.5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0929.5元;诈骗被害人杨某乙3179.5元;诈骗被害人莫某某3179.5元;诈骗被害人薛某某9830元;诈骗被害人贾某某10929.5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3179.5元;诈骗被害人王某甲3180元;诈骗被害人崔某某318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0929.5元;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0930元;诈骗被害人程某某3179.5元;诈骗被害人谭某某3179.5元;诈骗被害人佐志红893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丙8930元;诈骗被害人任某某8929.5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丁10429.5元。
综上,该诈骗团伙共作案17起,涉案金额共计123954.5元。2019年7月6日葛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后巢乡和美医院附近被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葛某某协助乐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小区将马某某抓获;2019年7月8日张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小区被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某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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